2009年7月22日星期三

[转帖]浦志强:曹县帖案办案札记

按:诽谤案不告不理,告诉乃论;自诉原则,公诉例外;公开开庭原则,不公开开庭例外。浦志强兄刑案“处女”庭,就赶上两个“例外”,当真是难为他了。山东曹县,黄巢故里,果然厉害。

  7月17日中午,浦兄自曹县来电,讲曹县帖案下午开庭,要求给予“指导”。刑案讲究亲历性,何况跨省把脉,兄弟素来不为。回想巴东案时,京城某律师网上频频指点兄弟,说些刑辩ABC.“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当即拒绝“指导”。无奈浦兄言之切切,坚称善意提醒实为必要。方与其商定主要就程序违法问题当庭发难。孰料曹县法院祭出如封似闭招,下午竟临时决定不公开开庭。好在浦兄力争,延期再审,事尚可为。

  为了你我:顶住郭峰,救出段磊——段磊发帖诽谤案办案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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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段磊诽谤案,是我刑辩业务的“处女”作。此前虽曾代《南方都市报》喻华峰向最高法院申诉,但那不过是在高人指点下“炮制”申诉状,递到永定门果皮箱登记如仪。他“减刑”出狱两年了,我那差事还无音讯。引起渲染大波的邓玉娇案,业务由两位同事偏劳,我到巴东只发了几篇博文——那里没人理我,对杨立勇和张树梅,我都无缘识荆。

  不曾涉足刑案和不擅长刑辩,使我失去了很多机会,让我避免了不少风险——没像好多同行那样“出师未捷身先死”,悄然隐身于软肋之下,对黑幕和丑恶只睁一只眼,我内心的惭愧可想而知。但吃这只螃蟹的冲动,在我蓄谋已久。这点儿心思,不光张思之先生了解,滕彪和夏霖也知道。

  诽谤罪与名誉权纠纷,领域相关衔接紧密,该是我闯入刑辩领域最顺畅的角度。这不,案子才办一半儿,见闻已然不少。曹县地方政治的黑恶化和流氓化,从立案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再到法院秘密审判,让我看到一个科级书记,怎样轻易玩儿转本地公检法。郭峰能“登东山而小鲁”,却未臻“登泰山而小天下”的境界,他命门在于以为一手真能遮天。

  对公职人员批评建议和检举申诉控告,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接受监督和质询,是下自郭峰上至胡温的法定义务。主人不能捏造诽谤,但面对“诽谤”,“公仆”能做的是澄清事实表明心迹,或效仿张西德起诉侵权。就算主人不慎犯了罪,公仆也要上堂“自诉”。公诉的前提,是言行的确“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否则官官相护和官报私仇,都得慎重。

  曹县在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深入骨髓,林嘉详的“屁”论放之菏泽而皆准。如今,官越小脾气越大,地界儿越小越明显,邓贵大是这样,郭峰也是这样。草民拿村长不当干部,书记立即能给你颜色。西丰在张志国股掌上,曹县约等于姓郭。西丰公安是张书记的家丁,曹县公安是郭书记的盟兄。所以,张书记难受能放狗进京抓记者,郭书记冲冠也能“运作”公检法把段磊明正典刑。

  有限材料,让我这新手儿大开眼界:2月初段磊发帖“诽谤”,5号郭就报案了,镇政府义愤填膺忍到7号,也跟着报案,称全镇干群“人心惶惶”,要警方得给书记做主。公安接报主动释疑,“认为”既然这么严重,已不属自诉范围。随后便抓段磊、通缉段强、拘捕王军、查封段磊公司办公场所,直到5月19日报送审查起诉。还不算完,公安还在落实“证据”——但既然不扎实,怎么能着急立案抓人呢?

  检察院和法院也顺利异常:4月3号批捕,4月4日执行逮捕,5月20号接受审查起诉,7月初提起公诉,7月17日开庭。事到临头,法院还主动以涉及书记隐私为由,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有权有势能左右逢源,呼风唤雨的感觉,想必很好。

  可惜百密一疏,还是露出马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除非退回补充侦查,公安便不再有侦查权。庄寨派出所迟至6月中旬,还在密集“询问证人”,搜集帖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证据,其实那六篇帖子,三篇点击为零,另三篇合计近百,影响巨大危害秩序和国家利益云云,实难成立。只是我看到,包括当地城管在内广大干部群众,都在证明见帖后人心不稳、产值下降、计划生育失控、私搭乱建抬头,都在担心老书记借机“反攻倒算”。以我的愚见,就算这都是真的,公安也该早早“落实”,如此补救实在是太晚了。

  更有甚者,公安局还安排了两位“高也”:3月下旬,庄寨派出所陈力、县国保大队魏存田等,曾押解段磊到济南、菏泽等地“网吧”,令其辨认“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上有“见证人”许传松和罗守鲁签字画押。印象中,在2月10号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张广菊大队长主持的“网上诽谤案远程勘验”笔录上,出现过见证人“许传松”的名字,我自然“多疑”了。一查,在此前“偶得”的庄寨镇派出所“花名册”上,这两位居然是该所聘用的“协警”!让“协警”见证公安的公正,“公道不公道,只有天知道”。

  县法院也跟着落入法网。我曾与法官交涉,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还得有法定理由,该公开不公开会造成错案:“你正常审案就行了,没必要也绑在郭峰的战车上”。我的理由是帖子不涉隐私,“包养情妇”说没有指向。何况,这里存在一个悖论:隐私的特点是内容真实或基本真实,若以隐私为名不公开审判,就意味着书记承认“包养情妇”是真事儿,那段磊这么说了也就不构成诽谤了。可惜,法院明镜高悬,居然不为所动。

  庭审中,公诉人提了不少证言,但事先不给交换,证人也无一出庭。我要证人接受交叉询问,还被检察官责令得好好学学法,他称按规定这该由法院通知,“公诉人没这个义务”。我心里没底,只好临时抱佛脚,把刑诉法、公安检察办案规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抖落出来,看了之后才敢然后斗胆问他:“我刚学了,觉得既然是你在指控,那就该你来举证,所以你得申请证人出庭,然后法院才能安排出庭,否则我就不接受你的证据。”见他还不服气,我只好再加上一句:“现在是法院断案,不是你检察院查案了,该按最高法院的意思来,何况你手里那规则,跟法院的解释不矛盾。”

  据我调查,郭峰书记插手工程、包揽“团购”和控制售楼收入,儿子开过歌厅等情形,大多属实,这在当地人尽皆知。考虑到郭峰的身份,段磊发个帖构不成诽谤。段磊案的关键,在监督举报被误作诽谤,民事纠纷被“转进”刑案,本当由“被害人”自诉的案件,居然被曹县公检法联手当作“公诉”案而大动干戈。

  用“受贿”整肃记者,拿“诽谤”抓捕网民,在诽谤去刑法化的背景下,已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家法”。但段磊发帖批评镇里书记便有罪了,那我等天天发帖骚扰国家的书记,又当如何呢?假如,赖以保护言论底线的“但书”条款,能被曹县郭书记如此轻易“废”掉,百姓“道路以目”的厉王时代,恐怕就为时不远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也是古训,也是传统,也不该被忘却。必须顶住郭峰,是因为我担心,下一个段磊就会是我。

浦志强 2009年7月19日 北京

2009年6月25日星期四

张思之:就邓玉娇案一审判决答《南华早报》记者



按: 本文为张思之大律师就邓玉娇案接受南华早报记者采访。中文稿经张思之先生审阅,授权发布。
本文英文版标题为Veteran lawyer urges colleagues to fight for the rule of law,刊于South China Morning Post,09.06.25。

记者:您对邓案的一审判决怎么看?

张思之:未见全文,只能就结论谈点想法。

事先,我曾设想,会有两个方案供有司选择,其中之一,就是判邓玉娇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我以为,在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环境的制约下,尊重事实,按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断定邓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宣告她无罪,没有可能。而从一个无罪的弱女子毕竟没有沦为冤囚这个角度考虑,一审所下的结论,应当说是可能达到的“最佳”结果。这也不失为司法的一个进步。

一审能做出这样的选择,愚以为出于高手点拨,来自高官指挥,我从中感到一些人的政治智慧在增长,在提高;只是没有看到独立审判的影子,心有戚戚。审理过程,急急草草,从侧面反映了我这个判断合乎情理。

记者:可否谈谈您对审理的具体看法?

张思之:总的说,法官只顾“结论”和结局,少顾细节和“过程”。轻程序的旧思维依然发挥着主导作用。 高一飞教授指出程序上有三个问题,讲得有点意思:一是说在双方争吵的休息室有罗某等三名服务员正在看电视的事实没有被强调。我理解,他指的是没有实施性犯罪的环境,这一点应强调。二是网友带鲜花去医院探望邓玉娇,不符合拘留的规定,显然违法。三是在旁听人员如何选择上,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是学者的识见,不管是否言之成理,都有权自由发布,不拟评说。只是从实务的角度考察,审理中的程序问题,似有这样几个失误,值得一提:

一、辩方在侦查阶段提出的物证,为什么不交付鉴定?庭审中为什么全然予以回避?

二、现场证人,按在场的时间次序有三到五个人,为什么不传唤作证?他们都是“梦幻城”的工作人员,应无出庭的困难。

三、黄德智在本案中,既是侵害者,也是证人,事件又由他的不法劣行而起,为什么不传唤他作证并由辩方质证?

四、梦幻城水疗区是不是卖淫场所,关涉到黄与邓的案中行为的目的性,这一点对审案不是不重要,为什么不传唤业主到庭作证?

五、鉴定结论大有可议之处,为什么不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学理上的解说,并由辩方质疑?

这些问题,无不涉及实体公正,不应忽略,不应回避。

另有两个问题需要着重说明:一是我没旁听审理,如果这些“考察”不切实际,我愿重作考量。二是如果有人认为有的情况属于侦查问题,那为什么不“退回补充”?

记者:有几位刑法学者,认为邓玉娇的防卫超过了合理限度,他们确认判决正确,您怎么看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张思之:正当防卫是否过当,没有也不会有同一尺度或统一标准。应就具体案情,对具体情节,作具体分析,才会得出合理结论。不知道学者的论证是否达到了这三点“具体”?说心里话,我不敢赞同他们的结论,但我支持他们能就这样的“个案”进行论证,发表见解。这会使讨论更加深入,更理性化。意见对立总是常情,我会对学者的意见作认真细致的探究。

记者:能否概括一下邓案涉及的具体情节?

张思之:对邓案中与防卫相关的情节,试作这样的概括:在一个广为人知的色情场所,三条男子汉,先是有人硬性要求孤单弱女提供“性服务”,不干就“留人”,不准离去;而后有两人连续运用体力,施加强力,辅之以与性相关的侮辱性詈语和侮慢性举动;被侵害者孤立失援,虽有抗争,终不能站起,人身安全已失去最起码的保障;情急之中,果刀护身,在“推搡”的情态下,刀刺的力度必然陡增,不幸正中要害。总之,侵害与反抗两种行为形成的这些情节表明侵害确已十分严重。我讲“十分”,是针对案件所涉两方的力量对比及侵害行为的性质而设的尺度,堪称适当。

记者:有学者说,“邓贵大的行为的侵害性不是很严重”,这与您的观点不大相同。

张思之:意见分歧不足为怪,再复杂的问题都要允许质疑或者讨论。

你引的学者观点中,那个“很”字很耐寻味。我以为他可能是针对侵者死亡、护者无伤而设定的标尺,但忽略了面对此情此景此境,“严重”已经足够,还要怎样呢?法条中也没有“很”的要求嘛?

一个弱女子,直面强势,以一对三,身受迫害,心遭凌辱,自由已失,人格被侮,退路尽绝,被迫自卫。在这种状态下,是否只有侵害者不死,才够得上防卫适度,“正当”成立?对此真是不敢苟同。

记者:学者还有个观点,认为“侵害的不是重大的人身权利”,从而认定邓的防卫应属“过当”。

张思之:人身权,在邓案中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这些都属于不得剥夺不能侵害的人格权,有绝对性。因此从法律视角看,学者观点中设定的“重大”,其实是一个模糊概念。试想,有哪个人身权利不是重大的呢?至于侵害程度的重轻之分,那是另一类问题,应另行探讨。

记者:那么,邓案当中有哪些细节,或者说黄与邓贵大的哪些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3款所说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张思之: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觉得,湖北两位同行会有充分的说明,可惜至今得不到辩护词。

我说点浅见。我认为,黄与邓贵大的动作,有共同性和连续性,构成一个整体。据之判断情况作出结论都不宜割裂衡量。如果一定要用单列的举止考察或讨论,我举出以下五点,你看是否足可说明问题。

一、什么是暴力?所谓暴力主要表现为强制力。以力“留”人,不准离去;一留再留,力强达制。强制属“暴”,夫复何疑?

二、推坐、推倒,不同在于客体所处位置和推的角度,力度则一。结果或倒或坐,总之是让人不能站立。用力之强,由此可见。

三、推搡。什么是“搡”?猛烈使力谓之“搡”。在本案中,或推中有搡,或边推边搡,总之是产生了被侵害者受制的非正常状态。其力强劲,无疑属“暴”。

四、把弱女子推倒之后,施暴者是不是中止暴行在静观事态演变?不是,侵犯并未中止,而且有加“力”之势。从邓贵大被刺中的部位主要在颈部、胸部,可以看出他一定有前冲动作,而且从他被刺中第一刀之后,竟然不能夺刀厮拼,又连中几刀,说明双方距离贴近。反映出持刀人位在被刺者之下处于低姿,乱刺之际并未受阻挡。由此可见,侦查阶段曾有邓贵大“扑上去”之说,符合实际。总之,推搡之后的后续动作,明显属暴,无可置辩。这一层至关紧要,万不可因为法庭不审就断为虚无!

五、辱骂邓女:“当婊子还要立牌坊”,“你不就是要钱吗?” 跟着高擎钞票照脸搧去。这恰恰表明施辱者要求对方实施性服务的卑劣目的,为此而实施的暴行当然危及邓女的人身安全而且达到了严重程度。

记者:有位学者认为,“现场还有几人,甚至还在看电视,强奸如何可能发生?”此疑是否有说服力?能否由此证明邓玉娇的行为防卫过当?

张思之:你引的这个意见可没有一点学究气。这是典型的强词夺理,情属偏袒。案中分明有第一现场,第二现场,邓玉娇被逼入第二现场,仍然没有免除“危急”。侵害者倘能得逞,再把她拖回第一现场,有何困难?须知,水疗区所在的现场,正是买春之地啊!……

记者:有学者提出,“邓案律师夏霖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表现“不符合”律师形象,好像同你们在《致夏霖》中的意见相左,你现在怎样评价夏律师的那段工作?

张思之:鉴于根本不发生这样的问题,所以我不做评论。只是考虑到涉及对律师形象的指责,我认为有必要澄清。说夏霖的表现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出自他的学长高一飞教授,我能理解。因为不能要求每一个学人都对律师工作有深入的了解。更何况他对律师形象的四点描绘还有某些合理性。但请容我斗胆直言,问题出在他有片面性。律师执业,冷静不能排除激情,坚定不可忽略进退有度,理性不应压抑悲愤,注重客观的同时要坚持独立的判断。律师工作是一种综合性艺术,会体现出律师的学术修养、专业水准、道德情操,还反映着律师的法律智慧和世界观。总之,客观上的要求甚高,几乎难能达到完美的境界。因此,任何对于律师工作的批评都应该受到欢迎。夏霖在邓案中的工作,虽在个别环节上显出情绪化,有急躁表现,分寸感稍显不足。但从整体上看,他的工作不辱使命,相当到位。特别是能在第一时间就抓牢对死者足以“致命”,对邓玉娇可以“免责”的关键性证据,难能可贵,功不可没。

记者:能说说对湖北二位律师的评价吗?

张思之:异地同行,知之甚少,不敢说三道四。但想表达这样的心情,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做到了实事求是,仗义执言,维护了弱势委托人的基本权利。考虑到邓案上下关注舆论时时严密监督的复杂状态,考虑到中国律师的现实处境与地位,达到这个地步很不容易。他们为律师整体争了光。真心希望有朝一日能读到他们的法庭辩词,我相信会使我增智慧能让我长志气。

记者:获悉判决结果,您最初的热切感受是什么?能否透露?

张思之:一句话就可总代表,就是那句发自我内心的口号:“互联网”万岁!作为律师,法律工作者,我衷心感激媒体对中国律师制度特别是法治进程的密切关注和不懈推动。其他的,尽在不言中了。


2009年6月19日

2009年6月20日星期六

夏楠:就邓玉娇案致高一飞先生书

敬呈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一飞阁下:

  邓玉娇案一起,阁下一月内连撰雄文三篇,舆论哗然。网络“哄客”暴起,一时间飞禽走兽之属,皆无辜受阁下株连。阁下雄文直斥我等,于情于理,我辈自当作一回应;迟迟未复,一则事务繁忙,不愿徒掷精力,节外生枝;二则夏霖顾念校友之谊,不愿在阁下人人喊打之际落井下石。然来而不往,毕竟有失礼数;眼下邓案既结,结果尚可接受;研讨阁下学案,想来时日正好。投桃报李,不耻下问,以此复函,就于阁下。

  阁下于《邓玉娇案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一文中,首指我二人缺乏律师职业素养。在下年轻识浅,于刑辩一道,不过一初出茅庐小学生而已。吾师夏霖,执业经验不多,不过短短十八年;刑事案件经验太少,不过区区百余件。小子无知,愿求教于阁下,若有自我感觉良好的经典案例,可否示范一二,以供不才及各位同行瞻仰?

  阁下直指我等“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稍有常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其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在下尝闻1996年美国JonBenet Ramsey被害一案,案发十年之后,法医从被害人的内裤上提取了真凶的表皮细胞Touch DNA,为嫌犯洗冤。本案名动一时,曾被时代杂志列为全美十大悬案之一,据说阁下曾留洋数月,归国之后言必称美利坚。只是不知大洋彼岸,可有阁下这般“常识”?不知美国法学界,可有阁下这般无知者无畏?

  阁下又指我等缺乏证鉴程序常识:“鉴定人员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

  而夏霖的原句分明是“……请他们赶快回复:事发11天以后,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还能否找到、监测提取”,当日所求者,无非一个专业判断;当晚连走公检两家汇报情况,请求上级机关进行监督,对关键证据进行紧急封存。侦查阶段律师本无权取证,更何谈“希望鉴定人员主动来进行鉴定”?又不知阁下如何从“其他物证”联想到了“已经强奸、留下体液”?此番言论,是否已经涉嫌诽谤?

  至于“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之说,更令鲁钝如在下者不知所措。在下本以为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是《刑诉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之固有权责;却原来律师办案,要以侦查机关查明的案情情况为基础!阁下不愧为一代名师,一言点醒吾等法治梦中人!

  阁下又放高论曰:“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律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

  阁下贵为刑诉教授,资深刑辩大律师,当知《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二十一条之分量:“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其时可证明邓玉娇遭遇强奸未遂的重要物证,未经提取、业已灭失。法庭之上,将仅存一言辞孤证。而以“无诉讼能力”五字,实体上可削弱直至抹煞其供述信度、程序上可越俎直至褫夺其诉讼权利;且刑法上防卫之抗辩,亦须以防卫人对非法侵害具备认知能力为前提。阁下“精神病有利于当事人”之高论,是否大智若愚的太过了些?

  阁下以为,冒充精神病人,即可一病永逸。而刑法十八条第三款强制医疗之规定,阁下知其然否?不妨一读三月十八日《南方周末》所载邹宜均案。广州女子邹宜均被绑架到精神病院强制收治,备受摧残凌辱。所幸朋友黄雪涛律师为她尽力奔走,几经波折,三个月后终于脱离苦海。然邹宜均已经身心受创,最终出家为尼,法号果实。在下抵鄂次日,果实师父及黄雪涛律师即辗转来电,直陈精神病院种种情状,千叮万嘱,务必为当事人利益谨慎权衡。言犹在耳,敢不甦惕?会见邓玉娇之时,其陈述在院期间遭遇虐待情况,惨不忍闻。邓玉娇精神状况,众多媒体相询,如不据实以告,岂非缺德之至?

  阁下称“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又因为“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翻出美国同行的执业规范,试图从中找出对我等“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的依据。可惜的是,北京司法局及律协领导对我等的关怀赞许,未能遂阁下之愿。

  秋风先生已经提醒阁下,我等不是在美国办案,而是在中国办案。话虽如此,美国同行的职业精神与职业地位,我等虽不能至,心向往之;美国同行的办案规范,我等亦愿参详对照,反躬自省。

  依阁下所引用之ABA规范,“律师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声明。”

  鉴于关键证据未经提取,我等向证鉴专家公开咨询,为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鉴于关键证物存在灭失可能并将对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伤害,我等向公检机关及媒体进行了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鉴于嫌犯黄德智仍逍遥法外,我等向公安机关提交控告,提供了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鉴于警方两份通报皆回避第一现场水疗房的发案经过,并已造成不利于邓玉娇的言论(例如阁下高论),我等发表了相应的针对性声明。请阁下再次对照美国同行的执业规范明示我等,到底触犯了哪一条?

  拜阁下指点,我等今日方知原来身负“法庭官员”的身份,实在不胜惶恐。如此之崇高身份,我等不敢奢求;所望者,惟律师侦讯在场权、保密会见权、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信息申明权、职务言论豁免权。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些可以有;按吾国《刑事诉讼法》,这些真没有。

  刑诉法向有“活宪法”之称,律师权利与嫌疑人人权保障有莫大关联。回想会见当日,若有权谢绝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恐怕事态将不同于今日,不会有阁下“为了自己出名”的诛心之论,不会有阁下“暗示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欲加之罪。人心自有公道,功成不必在我,可是我十二万同行,头顶尚有刑法三零六条利剑高悬!

  再回头看阁下在案件实体因素中的大打文字游戏:“在洗浴场所,整体上是公众场所,如果要强奸或者强迫卖淫,被强制者都可以反抗、呼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即使强制者人多力大,使反抗、呼喊没有任何意义,也会受到报警,不符合犯罪后希望不被发现的心理特征。”

  按照阁下的“常识常理常情”,所在勾栏妓院之中,尽多善男信女、从无逼良为娼;在场老鸨龟奴之辈,皆愿见义勇为、不惮驱逐嫖客;而酒壮色心的两位嫖客,定会如“冷静、理性”的阁下一般,以退为进,谋定后动。阁下年过不惑,身经百战,何苦作此很傻很天真之状?

  再看阁下对邓贵大犯罪心理的高论:“邓贵大感觉到自己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对邓玉娇进行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目的都是想挽回自己被邓玉娇拒绝时被损害的面子……拉扯推搡的目的已经不是把邓玉娇拉回去搞异性洗浴了。”阁下与邓贵大心心相印,相知至此,邓贵大若泉下有知,安能不感叹人生得一知己足矣,纵做鬼,也幸福?

  阁下以为 “国家没有任何否定评价,认为是正当防卫,是义举、是壮举,是见义勇为,那我们的国家岂不变成了水泊梁山?”原来阁下心目之中,早将邓玉娇当成了孙二娘?以在下拙见,水泊梁山的“哄客”们,无非是在呼吁法办那位不学无术,专事钻营媚上的高衙内。“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抚今追昔,诚哉斯言!

  顺便一提,比阁下更大智若愚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教授,运笔如刀,著文称“洗浴场所的女工邓玉娇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官员发生肢体冲突,愤而刺死、刺伤官员……”被何三畏先生撰文质疑“肢体冲突”之后,乔教授致函南方周末,发出天真一问:“请问,‘拉扯推搡’和作者所描述的‘肢体冲突’,有何区别呢?”

  乔教授好精彩的一问!在下尝闻坊间传言,有网友不忿,欲亲临武汉,对乔教授行那“拉扯推搡”之事。若乔教授果然遭此不测,拉到派出所笔录曰:“乔新生与网友发生肢体冲突”,并称“为了行文简洁,在描述案情的时候使用这种概括性的语言,当然不是别有用心,而是想说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状态。”想来乔教授是会欣然画押的。

  刀笔一字,生杀两间。好一个“传播法研究会会长”,好一个“为了行文简洁”!西政中南,为我法学界两座巍巍高山,在下向来肃然仰止。可哀何时如此藏污纳垢,几不下于雄风宾馆?!

  阁下声言“法治的执法和司法,要求亲历案件情况的人,在公民的监督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之下,理性地作出结论。”此言深得我心;不过既然阁下亦认为理性结论需要亲历者为之,何以自命为案内之人,理性地作出结论,言之凿凿 “公安机关对邓玉娇案的定性(防卫过当)符合法理和情理”?不知阁下到底是在场目击的妓女之一,抑或巴东杨立勇局长率领的班子成员?事关阁下贞节,不得不发此一问,以表关切。不知阁下可否面向公众作一澄清,以正视听?

  一年前,在下作拙文一篇,探讨“三个至上”;蒙贺卫方先生转载作按,并以阁下为例明确提出“丧失基本的学术纪律”的问题。贺卫方先生提问:“三个至上谁至上?”小子鲁钝,直到如今方才醒悟: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皆是等而下之;惟高教授的高论至高无上。不知高教授此番高论,是否能得上头高看一眼,在职场高升一步?

  阁下另有大作《学术领域的四种变态》一篇。按照阁下的总结,“在学术作品中,通过批评他人达到抬高自己的目的,但是又没有明显的证据说明其动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存在对他人有名誉侵权”便属于第四种变态。阁下声称“学术批评应当充分发挥批评自由的武器,让这些自以为高明巧妙的学界伪君子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并在该文末指某位许姓教授“学术界的批评足以让他自省、反思 ,也可以让其他同志引以为戒了。”

  此言大善,吾愿与阁下共勉。只是未知前些日子秋风、萧瀚、王建勋、贺卫方诸位学者对阁下学术道德的批评,阁下可曾清夜扪心,揽溺自照?又可曾“自省、反思、引以为戒”?

  华一 夏楠
  六月十八日于京东慈云寺

2009年6月18日星期四

浦志强:有感于邓玉娇重获自由

因浦志强兄博客时关时开,将其文章转载至此,与各位朋友共赏。

“和谐版”《杨乃武与小白菜》——有感于邓玉娇重获自由

  2009年6月16日,巴东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邓玉娇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因存在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情节,故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应当说,判决差强人意,“免于坐牢”似可接受,但作为朝野博弈和妥协的结果,相对公道的结论,注定只能是各方勉强“共赢”的次优目标。在此,我们谨对饱受惊吓终获自由的玉娇姑娘致以祝贺和慰问,盼望她尽快摆脱噩梦,早日回归平静。

  对于邓玉娇的无需“坐牢”,有人称其为“庶民的胜利”,毕竟在案件的若干关节,民意居功至伟难以替代。但也有人担心,邓案如此收场,显然有媒体干预司法独立之嫌,美中不足当引以为戒。我的看法是:“天视自我民视”,当局不考虑民意是不可能的。但民意不是万能的,迷失于民意的威力,误以为放之四海而皆准,不仅是危险的,而且会是有害的。民意最终效果的好坏,端视其表达适度和理性与否,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制衡枉法的能力。邓玉娇事件中,在坚决排除北京律师介入的前提下,警方从最初的以故意杀人罪立案,到控方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并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防卫过当、限制行为能力因素,再到法院将计就计“照单全收”和“适当考虑辩护人意见”,都表明了幕后的真正推手是当局本身,因而损害司法独立的因素,恰恰不是民意。可以说,公权力与民意的互动尚属良性,各方得以实现有限“共赢”,最次的结果得以避免。

  邓玉娇案中的民意,是否干预了司法独立,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但这是个伪问题。概因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相辅相成彼此依托。没有言论自由就不会有司法独立,而没有司法独立,言论自由也得不到真正保障。但探讨民意是否影响了司法独立,先要弄清司法是否真正独立。法律虽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现实是法院奉行“三个至上”,连独立的审判都还谈不上。所以,以防止干扰为由封杀民意,司法独立只会是纸上谈兵。其次,民意应给司法权以极大尊重,但这不等于公众因此便丧失了知情权和表达权,只能对黑箱操作听之任之。警方的侦查、取证、指控,当局的诸多反常,都表明邓玉娇事件具备“人咬狗”的新闻价值,公众自有探究真相和发表意见的权利。第三,任何社会的司法总会受到民意的影响,但任何社会都不能因此而阻止民众对具体司法过程的评头品足。假如司法真能不受权力干预,真能独立于资本挟持和民意裹挟,那么它自然就能排除自由言论的不当干扰,这本是司法机关的份内之事。我们说,一个无力抗拒民意的司法,一个致力于“平民愤”的作秀司法,与沦为权力婢女的司法一样,均与教科书上的司法独立南辕北辙。

  判决反映了民意的有限胜利,但还远非法律的胜利。邓玉娇纯真善良,身经巨变仍要行善回报社会,其真诚远超痛哭流涕的一干贪官污吏。要言不烦,谢过了党和政府以及关心她的人,但却偏偏忘记了感谢给她恢复“自由”的法院。看似无意,道出的却是和谐社会的“硬道理”。反观巴东发面,初期的举措失当,出自掩盖雄风宾馆保护伞“马脚”的本能——包娼包赌应是当地公安的“主营业务”之一,但继警方出手操纵毁灭关键证据、官方代言家属解除委托关系后,当局后续的举措便果断而有力了:安排省内媒体对亲属屡次“独家采访”引导舆论,否认“被害人”黄德智等强奸未遂的重大嫌疑,责成县纪委对“被害人”予以保护性“严肃处理”,同时删除言论、压制报道、强令外地媒体撤回记者撤销选题以淡化“热度”,甚至默许甚至纵容围堵志愿者和专业人士。最后,我们看到控方悄然修改指控,对邓玉娇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为“从轻从快”起诉和审判铺平道路,辩护律师也及时调整思路改作无罪辩护——要诀是不能揪住“强奸未遂”不放。也许,“免刑”是当局“平民愤”的既定结论,判决是为权力赋予合法性的司法“背书”,邓玉娇“罪名成立”乃是邓家保全官家体面的交易对价!解聘并“拘留”了个把蝇头小吏,将邓姑娘一生清白化作地方政治的遮羞布,“和谐版”的《杨乃武与小白菜》甫一开场便企图草草收场——杨立勇拼死躲过初一,正打算接茬儿躲过十五。

  然则尘埃尚未落定,邓案不能到此为止,这出戏还得接着唱下去——舞台脚本就是这么写的,由不得你主角儿“撂场”:百余贪官酷吏的顶戴,有待老佛爷逐一褫夺。何人侈谈“收官”,目前都为时过早。官员何以能如此无行?个案何以会有如此波澜?枉法的官吏会否付出代价?行政和司法权威又将如何重建?这些都是邓案留给和谐社会的作业,尚需为政者一一拆解。我的具体担忧,还在于律师如何才能事事周全,既做到尽职维权又得以保全自身。邓玉娇获得了自由,并不当然等于夏霖的执业风险也“随风而去”:其母张树梅已专函谴责律师损害了邓玉娇的合法权益,其祖父邓正兰在指责夏霖涉嫌“炒作”和办案违法,巴东官方曾指控其于侦查阶段擅自披露“案情”违规,有学者也认为其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建议律协施以薄惩——这些都是高悬在头顶上的利剑,都需要及时善后和做个了断。直觉告诉我,这次我们能侥幸“逃脱法网”——毕竟夏霖手中尚有邓玉娇的口述笔录,整理笔录并代其控告黄德智的案底也在——这可是公罪,成都电视台记者罗英姿及其同事已用镜头记录了夏霖的“失态”原因并成功播出——网上视频随处可见,事态的发展逐一“坐实”了夏霖的直觉和预感!他的忘我努力和付出,对于“促成”后来者与操盘手交易的“达成”,意义可谓天地可鉴人尽皆知!但日后,我们还能如此幸运吗?!我担心,一旦律师得在法外吸取教训,遇事“话到舌边留半句”但求自保,受害者不会是邓玉娇了——她已经自由,但会是张玉娇或李玉娇,会是我们矢志维护的公民权益。

浦志强 2009年6月16日 子夜 北京

6月17日 下午 改定

2009年6月16日星期二

对邓玉娇一审的评价

  据悉,邓玉娇案一审审结,“合议庭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
  邓玉娇重获自由,从当事人利益角度尚可接受;对于邓玉娇尚背负“故意伤害”的罪名及“心境障碍”的不利结论,以及此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问题,我们深表遗憾。
  此时此日,结果或许无法尽如人意;然而我们深信,凡诉讼,行水滴石穿之功,终有水落石出之日。
  祝福初获自由的邓玉娇,愿她早日走出这段阴影。
  谨向声援本案的热心网友及学讼两界同仁致谢,并向为此案至今的结果作出贡献的所有朋友致敬。

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
夏霖 夏楠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六日


感怀

  六月十六,巴东。邓玉娇案开庭,昨日在京已知其鉴定结论,心中焦虑,悲从中来。

堂前一怒对江波,刀笔不堪皂吏说。
夜听十方巴山雨,朝闻四面楚人歌。
身逢盛世听讼事,未忍邓娥作窦娥。
昭君青冢何处是,今日投鞭问汨罗。





http://ting.mbox.sogou.com/listenV2.jsp?mod=mbox&mybox=false&plid=10404299&pid=27022500

2009年6月13日星期六

说明

前日删去视频,无它.盖因朋友所请,更与搜狐勿涉。

2009年6月9日星期二

5月30日成都电视一台“新闻背景”还原邓玉娇案


成都电视一台播出巴东采访邓玉娇案的部分真相





今日点击 点评成都电视台还原邓案真相

2009年6月2日星期二

用舍由时,行藏在我

  前日返京,略感疲惫。有网友到车站迎接我们一行,非常感动。晚上鄙所孙喜来主任设宴为我们接风。

  昨日上午赴北京市司法局,就大案要案作汇报。司法局领导亲切关怀慰问,赞许我们的工作,体现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暂时回京,顾全大局。浦志强兄昨日博文称“干群气氛亲切友好”,诚哉斯言。

  昨日下午到所,看到办公桌上放了花篮。落款是“吴闯永远和你们在一起”,问前台文秘,说是早上一位老人家送来的。吴闯先生美意,我们足感盛情。

  收到两周以来积压函件。其中两封,甚为重要:一封是从前的当事人崔英杰,正在承德监狱服刑,来信问安;一封是邓玉娇案的委托人张树梅,于5月28日书面致函,要求解除侦查阶段之委托关系。

  张女士之信及本所态度,浦志强兄已作回应,详见其昨日博客;崔英杰之信,兹转如下,非为标榜,乃作辩诬。

  诉讼生涯,世事多变,早习以为常。春夏之交,多事之秋,用舍由时,行藏在我。再次致谢诸位师友对我们的关怀,我们在北京的工作不会停止。



2009年5月28日星期四

暂别巴东的律师声明

  自接手邓玉娇案以来,我们的工作一波三折。自关键物证的离奇被毁,至对我们的突然“解聘”,到两位湖北同行的快速介入,再到邓玉娇家属在政府新闻网上的“澄清”,已导致我们无法正常执业。

  我们工作的目标,无非是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邓玉娇争取权益。自邓玉娇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结合各方面透露的信息,我们认为工作已取得成效。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因素介入案件处理,经过讨论研究,决定明天暂别巴东,经宜昌返京。

  基于我们的职业责任,在暂别巴东之前,我们尚有几句话,需要告知委托人:

  邓玉娇患有失眠症,她在会见中清楚地告诉我们,正在服用药物氯硝西泮。该种药品突然停药导致的后果,殊为可虑。从案发直至5月21日我们会见时,邓玉娇一直未能服药;其后的情况,我们不得而知。

  邓玉娇也告诉我们,她在恩施州优抚医院手足被缚五日,被同病室的精神病人殴打侮辱,直至媒体、网友前往探视,才临时换到单独病房。

  邓玉娇面对黄德智、邓贵大二人的共同犯罪奋起反抗,才使得强奸犯罪未遂。此项情节,我们针对黄德智的《控告书》中已有述及。邓玉娇的反抗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限防卫),本就无罪,谈何“从轻处理”?

  我们认为,邓玉娇无病、无罪、无刑。我们自信,十天之中在巴东所作的工作,符合律师职业伦理,对得起邓玉娇对我们的倾吐和信任。华一律师事务所诸位同仁及北京司法局相关领导提供的支持,巴东父老对我们此行的照料和帮助,我们铭感于心。

  天视自我民视,公道自在人心。我们爱惜自己的职业声誉,虽然暂时选择知而不言,无非是结合当前形势,为邓玉娇的利益设身处地考虑。一旦事态发展超出我们的预计,我们绝不会作壁上观,独善其身。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夏霖 夏楠

  2009年5月28日

  [转]浦志强:就邓玉娇案的五点声明

  http://puzhiqiang8.blog.sohu.com/#tp_a553976792

  一、自受托承办“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案”以来,本所夏霖律师等同仁前来巴东已十余日。鉴于真相为昭雪邓玉娇冤情并恢复其一生清白所必须,两位律师恪尽职守殚思竭虑,谨言慎行处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并复原真相计。对他们的敬业精神和已有业绩,本人深表钦佩并且坚信,随着事态演进和真相渐次大白,两位同仁的工作价值将逐渐为人所知,并将最终影响邓玉娇的命运和案件走向。

  二、作为一起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邓玉娇“出手”事出有因情非得已,律师承办案件本应就事实说法律,而无需牵涉其他。但当事人与“被害人”的身份符号,案发现场特有的灰色因素,导致案件日益演变为民众对吏治腐败口诛笔伐的载体——“烈女杀淫官”的“悲情命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公众积极参与,一步步演化为社会公共事件。能否公正处理邓案并以此化解社会冲突,将检验巴东乃至恩施执政当局的危机的智慧和胆识。

  三、巴东警方前恭后倨,官方网站越俎代庖;律师与邓母联系困难,身前背后布满眼线,举手投足受人监视。就在今天,野三关镇又发生前来采访的《新京报》和《南方人物周刊》记者被殴事件,前来采访的记者多被劝离,凡此种种实属骇人听闻。有迹象表明,邓案存在被人为复杂化和政治化的倾向,正日渐偏离案件本身的固有属性。我们认为,任何以错误掩盖失误乃至以谎言遮盖谎言的做法,都不仅是徒劳的,且均与以法治精神建设和谐的初衷相左,当为智者所不取。

  四、“长江巴东网”已发布若干邓母“解约”并委托其他同行的消息,各界对此议论纷纷;夏霖律师要求再次会见邓玉娇的申请在超出法定期限后杳无音讯,甚至代为控告黄德智的文书居然也石沉大海。虽然无从核实官方信息的真伪,但我们不会拒绝同行加入,更不会阻止委托人更换律师,只要这种变故果真出自邓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只不过解约同样需要特定形式,并且还应履行必要的手续,考虑到协议约定的本所受托义务,涵盖了邓玉娇案自侦查至一审审结的全过程,在未能与该母女面议存废事宜之前,无论于情于理于法,我们都不能对邓玉娇的命运坐视不管——那将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相悖。因而,目前情况下本所与邓玉娇的委托关系在正式解约前将存续,我们还将一如既往地为其提供服务,竭尽可能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巴东境内过于复杂和紧张的局势,客观上使我们丧失了正常履行职责的可能性。也许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北京律师的存在就是影响巴东稳定局面的不稳定因素。我们担心,在公正已成奢望的今天,任何举措失当都可能给邓案的公道处理带来不测。为此,我们决定,明天暂时离开巴东取道宜昌返回北京。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日后是否还有机会,我们都不会放松对邓玉娇命运的关切,任何情况下只要她需要,我们都会及时赶到。

  最后,对各界师友同道的关注和指点,再次深表谢意。在这个乍暖还寒的时节,是你们给了我们执着的勇气,我们绝不放弃,我们将坚守良知。

  浦志强  2009年5月28日